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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費育翎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4,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履行承諾完工(含衛浴間重作、衣櫃重作、牆壁壁癌處理等) 1,650,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定。
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店補字第145號裁定詢問究被告履行完工所需之工程費用為何,詎原告陳報後仍未敘明,是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核定之。
2 賠償200,000元 200,00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3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100,000元 同前揭條文。
4 工人臨時住宿之租金共14,500元 14,500元 同前揭條文。
合計 1,96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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