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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金海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083元(請求金額126,836元+利息291,248元【計算式見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4,02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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