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2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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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施宗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悅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李悅愷」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李悅愷之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人別。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名冊,並附於卷內。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5,400元,並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7 日內補正被告李悅愷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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