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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士勲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940元(本金加計附表所示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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