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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貝嶺(Huang Bei Ling)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基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一份,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又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及249條第1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姓名為「貝嶺(Huang Bei Ling)」,惟其於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確如附圖所示,難以辨認該簽名為原告之簽名,則本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於法不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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