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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8,8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5月24日,有本院電子遞狀流水號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8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36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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