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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朱世賢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周有義
訴訟代理人 周吳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有義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内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下一樓共有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樓)即編號第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平面通道清空,不得放置機車或其他雜物。」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車位附近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於民國112年7月之不動產交易之車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有前開實價登錄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交易價額與系爭車位位於同一地號、同巷,且同為地下一樓之車位,兩者客觀條件相似,且為本件起訴日期前一年內之交易紀錄,應得以上開車位總價作為本件停車位價額核定之依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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