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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永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詠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8,753元(計算式:1,840,000+18,753【詳附件】=1,858,753),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8,914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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