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補,6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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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8號
原 告 黃家瑜
被 告 羅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4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暫核定為460,000元【計算式:800,000-340,000=46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起訴狀有主張112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所示本票,該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其票面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本院前於113年2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本票是否即為112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所示本票、聲明有無誤載,該函文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陳報,是本院暫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800,000元 110年10月19日 112年7月11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840,000元 840,000元 20% 110年10月1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9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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