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訴,1,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朱靖璿
訴訟代理人 高藝僡
被 告 高祥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修繕費用新臺幣705,000元由被告高祥峻負擔。

二、被告高祥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祥峻、朱靖璿78%,被告高祥峻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00元為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祥峻、朱靖璿如以新臺幣7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高祥峻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祥峻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朱靖璿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實際修復方式,待鑑定結果)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無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58元(實際修復金額,待鑑定結果後補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追加高祥峻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開追加被告高祥峻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修繕方式為變更之部分,僅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進行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從被告入住系爭2樓房屋後,因其更改房屋格局,於主臥室增建一間浴廁,導致系爭1樓房屋各處天花板、牆面即出現滲漏現象,並造成嚴重壁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故被告應容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給付原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70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朱靖璿略以:本件經鑑定單位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後,認為系爭2樓房屋有「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主客浴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上開問題均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修繕完畢,被告於修繕過程中,發現公共管線嚴重滲漏,已非系爭2樓房屋之問題,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容忍其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祥峻略以:伊現在不住在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臥室之牆面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痕跡及壁癌,是因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主客浴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1.經查,經本院囑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及臥室牆面及天花板有漏水痕跡及壁癌出現,而經對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進行測壓,於系爭2樓房屋客浴門口以濕度儀測試,再對系爭2樓房屋之客浴及主浴排水管、糞水管測試及地坪積水測試,對26號3樓之浴室排水管及糞管排水管測試,結果顯示系爭1樓房屋之上開漏水現象,與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主客浴防水層失效」有關,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繕等情,有飛鼠工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2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後,就「熱水管漏水」部分,已將原管路廢除,並改為室內電熱水器,就「排水管漏水」部分,已將原排水管路廢除改為明管,於112年5月4日完成施工,就「主客浴防水層失效」部分,已將主客衛浴防水層全部重新施作,於112年5月9日完工,112年5月10日進行淹水測試,於112年5月11日完成測試,測試結果無漏水,並同步通知原告,所有漏水問題均已完成修繕云云。

然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工程進度大綱、修繕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337至366頁),固可認定被告有施作上開工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份之臥室及浴室漏水照片,可知原告之臥室及浴室於被告修繕後,仍持續有漏水之情形,自尚難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問題已經修繕完成。

被告對此若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⑵惟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要聲請鑑定以確認前述漏水問題是否已修繕完成,被告並未表示要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71頁);

而被告雖提出其與水電師傅進行防水測試、防水層測試、管路測試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惟原告就此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水電師傅為被告自行委請,檢測過程亦由被告及水電師傅自行完成,對於水電師傅之專業程度、詳細之檢測方式及過程為何,僅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其與水電師傅間之對話紀錄,尚無從知悉,故難認該檢測結果為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主客浴防水層失效」問題均已經修繕完畢,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修繕過程中,發現浴室牆面中之公共管線亦有漏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鑑定時,該公司業已於26號3樓之浴室排水管及糞管排水管使用黑色素水,針對公共管線是否有漏水問題進行檢測,惟其檢測結果顯示隔天系爭1樓房屋並未發現有黑色素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鑑定之結果已排除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與公共管線漏水之關聯,縱被告於鑑定後之修繕過程中,雖發現公共管線亦有漏水,然依前開鑑定之結果,亦難認該公共管線漏水是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此外,被告並未再聲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現在漏水之原因已與先前不同,而是公共管線所造成,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4.從上可知,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臥室之牆面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痕跡及壁癌,是因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主客浴防水層失效」所造成,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朱靖璿、高祥峻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台上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僅為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所自陳,則依上開見解,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朱靖璿、高祥峻容許其進入修繕,並非可採。

至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妨害排除之規定請求,或有再為探究之空間,惟本件原告既未依此主張,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並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705,000元,為有理由;

至其請求被告朱靖璿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高祥峻為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高祥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前往查訪時自陳在卷,有查訪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其疏於維護、修繕其系爭2樓房屋之主客浴防水層及管線,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廁所之天花板、牆面漏水,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祥峻為損害賠償;

而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若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及「主客浴防水層失效」之問題未經完成修繕,則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實無達回復原狀之可能,故「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修繕」自亦涵蓋於廣義回復系爭1樓房屋原狀之範圍內。

2.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被告高祥峻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以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而原告、被告高祥峻均為該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朱靖璿則為偶爾會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之人,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故其等均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均屬住戶,則原告為了使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而有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之必要,則被告朱靖璿、高祥峻依上開規定即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朱靖璿、高祥峻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乃屬可採。

3.又原告因修繕系爭2樓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705,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高祥峻負擔該修繕費用705,000元。

至被告朱靖璿既非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就該屋即不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朱靖璿負擔該修繕費用。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

其請求被告朱靖璿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

1.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高祥峻疏於維護、修繕其系爭2樓房屋之主客浴防水層及管線,致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廁所之天花板、牆面漏水,影響原告居住環境、生活品質下降,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祥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核屬有據。

至被告朱靖璿既非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負對該屋維護、修繕之義務,是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可言,則原告請求其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高祥峻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對被告高祥峻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高祥峻負擔修繕費用部分,因系爭2樓房屋尚未進行修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該筆修繕費用,故現應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朱靖璿、高祥峻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至無漏水為止,修繕費用705,000元由被告高祥峻負擔,並請求被告高祥峻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原告及被告朱靖璿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高祥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浴室防水及重新配管工程(1大1小)乙式 編號 項 目 價 格 (新臺幣/元) 1 衛浴設備先拆卸 7,500 2 天花板拆除和牆面及地坪打除至結構層 60,000 3 重新配置冷熱水管 30,000 4 施作防水層三道及玻璃纖維網 75,000 5 牆面及地坪水泥沙漿打底及洩水坡度 60,000 6 牆面及地面貼磁磚(磁磚國產30X30) 75,000 7 天花板安裝PVC板 22,500 8 安裝衛浴設備復原(拆卸沒有壞可以再安裝回去,但如果有壞,材料由業主提供) 15,000 9 垃圾清運及保護工程 30,000 小 計 375,000 二、2樓浴室排水管更新工程 1 臥室及陽台地坪打出管溝、牆面洗洞 80,000 2 排水管配管,從臥室到陽台到1樓 45,000 3 開挖及牆面水泥沙漿回填,表面飾材復原 150,000 4 垃圾清運 35,000 5 現場清潔保護 20,000 小 計 330,000 總 計 705,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