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而,系爭本票乃被告將制式契約放置於合作商家,任商家取用,毫無控管,應為詐欺之實等語。
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間就系爭本票,另案對被告、訴外人密達絲生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前案已於109年12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71至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而經核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包含本件訴訟之兩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訴訟相同,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8年9月29日 108年9月30日 20%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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