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訴,5,202404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而,系爭本票乃被告將制式契約放置於合作商家,任商家取用,毫無控管,應為詐欺之實。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00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

此外,因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紛爭,歷經鈞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109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15、20、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62、964、16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8、849號、112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244號等14件案件,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每件3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20,000元等語。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

三、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0,000元部分: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71至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名,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況且,被告並非原告所購買商品之提供者,明顯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2條第2項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與原告之間亦不具備同法第3項之消費關係,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本院毋庸經調查,即足認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0元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並非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此已說明如前,原告就此提起系爭前案經本院駁回確定,又反覆提起再審均經本院駁回,難認原告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所定之權利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0,000元,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本院毋庸經調查,即足認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8年9月29日 108年9月30日 20%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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