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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蓓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宋慧芝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以「宋慧芝」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認定其董事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裁定選任洪國鎮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該案聲請人宋慧芝及原告公司而生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洪國鎮律師,原告以宋慧芝為法定代理人恐於法不合,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宋慧芝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以供本院確認原告起訴之真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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