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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陳予棠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予棠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在原告醫院安胎及生產(下稱系爭醫療契約),被告黃昱翔為陳予棠之配偶,黃昱翔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下稱住院同意書),同意就陳予棠之醫療費用負連帶責任,被告尚積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2,292元,爰依系爭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陰道分娩說明暨同意書、健保病友轉住差額病房自費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至15、16、17至19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卷第25、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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