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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小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為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原告僅敘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未具體主張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為何(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分別為多少元等),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200,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如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等)。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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