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再小,4,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店再小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太子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37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

復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提起準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公長期居住國外,最近於94年2月1日由高雄入境返台,於同年月14日返北,並於同年月16日至蘆竹警察派出分駐所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8375號支付命令。

惟該支付命令內容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太子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協議自90年起即以半價(每月新台幣(下同)1227.5元)支付管理費,93年度亦依往例於5月3日將全年之管理費連同存證信函一次付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未繳納分文」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昧於事實,且該支付命令未對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係採兩造審理主義,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能否實現。

因此,送達是否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照),「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因此是否為住居所,以是否為事實上居住處為斷。

戶籍登記住址係行政法上措施,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

查再審原告因公長期居住國外,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取再審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再審原告自93年10月30日出境後,直到94年2月1日始再行入境,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之情為真實;

復以上開案件於93年12月24日本院依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於94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國內地址即台北市松山區○○○路13巷15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斯時再審原告並未入境,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住址並無居住之事實,其雖於系爭住址設藉,仍不能認為該址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因此,上開案件之支付命令通知,雖送達於系爭住址,但並非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且再審原告於當時人亦未在國內,故上開寄存送達顯不合法,是以93年12月24日法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自尚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本件原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異議期間尚未起算屆滿,自未確定。

故再審原告係就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當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再以聲明異議方式主張之,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