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24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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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強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強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日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民國90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3%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中強公司未依約繳款,又該借款已到期尚積欠本金97162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又被告甲○○、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經濟部核准更名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只以異議書狀空言抗辯是否有計息偏高、或巧立名目、誤算違約金等情形,尚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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