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12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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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8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以丙○○、丁○○為共同發票人,戊○○、乙○○為背書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1張,兌現日期為89年8月6日;

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被告等積欠原告借款明細表、掛號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四、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宣告:5年前被告丙○○因被關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戊○○、乙○○起先幫被告丙○○繳納利息,嗣後因無能力再代繳,找原告商談,原告叫被告戊○○、乙○○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其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原告94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請求被告等給付部分金額已有減縮,原告亦係基於同一返還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減縮,據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為訴之擴張或減縮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8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以丙○○、丁○○為共同發票人,另由被告戊○○、乙○○為背書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1張,兌現日期為89年8月6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存證信函、被告等積欠原告借款明細表、掛號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僅以其因無法再幫被告丙○○代繳借款,而找原告商談才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另被告丙○○、丁○○、戊○○等3人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及同院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借款3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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