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396,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96號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算至第五個月止,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0年9月12日起至90年9月20日止共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00464元未按期給付,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帳單調閱明細表、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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