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440,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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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8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按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同年12月28日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91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債務103,915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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