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59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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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93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及契約變更約定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可動用額度2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4.415 )加碼年息百分之9.335,即年息百分之13.75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以「餘額代償」方式動用借款時,該代償部份,自首次代償日起算三個月內,無須計付利息,但需按實際代償金額之百分之3 計收手續費,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外,並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98,829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4.27加年息百分之9.335 ,為年息百分之13.605計算,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一利率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98,829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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