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53,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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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發,票號:五二三一一二號,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稱其執有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0元,到期日為92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77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與其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卻以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清償,以250000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致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76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7762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
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7762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查核之結果,該本票上原告等人之簽名與其他記載之筆跡均屬相同,且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之其本人簽名並不相符,顯非原告本人所親為,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7762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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