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65,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4紙,金額共計0000000元,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俱未獲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委任背書應載明委任取款字樣,本件系爭票據上沒有載明委任取款字樣,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票據上責任,所以被告仍須按票載文義負責。

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跟原告借款,原告會開立一個備償專戶的帳號給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票據上的帳號就是備償專戶的帳號,依據票據法規定,如無特別載明事項之記載,應依票據法上責任負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本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開票給訴外人中央租賃,原告只是委任取款人,不是本票受讓人,沒有取得票據上權利,所以原告不是執票人,不能主張票據上權利。

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金額共計0000000元,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本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

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著有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上開票據係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交付予原告持有,而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交付上開票據予原告時,係於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簽章,且其簽名旁並載有原告所陳稱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帳號,是依諸上開函文意旨,本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並交付系爭票據之行為,應係委任取款背書性質,故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言,原告只係受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委託而為提示付款之請求,其並未因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只是委任取款人,不是本票受讓人,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尚堪憑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票據款項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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