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68,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另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6月19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93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93年7月14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539655元,拒不清償。

(二)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1.循環信用利息: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

2.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之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三)綜上,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citibank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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