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73,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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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25,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23,506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本院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223,506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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