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270,200507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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