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270,2005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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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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