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289,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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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5月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約定利息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經查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2067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屢催不理,為此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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