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390,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原告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96號8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自92年2月份起至93年10月份止均未按其應有部份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63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原告社區規章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觀天下社區
規章彙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系爭房屋於91年12月間有遭受到破壞及不明人士的騷擾,被告通知原告,但原告顯然在安全上沒有盡到管理職責。
(二)自92年1月開始,因被破壞及騷擾,所以被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空屋2年,收取費用與全戶相同不合理,應要折扣

(三)91年12月16日系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未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至93年12月系爭房屋已被拍賣,原告才提起本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96號8樓),每月應繳管理費3000元,詎被告自92年2月份起至93年10月份止均未按其應有部份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6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觀天下社區規章彙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於91年12月間曾遭受破壞及騷擾,但原告在安全上沒有盡到管理職責。
自92年1月開始,被告沒有住在該處,空屋2年,收取費用與全戶相同不合理。
又該屋於91年12月16日已遭法院查封,93年12月間並已被拍賣,原告卻未參與分配等語為辯。
惟查,即或被告所據以答辯之上揭情詞屬實,亦只涉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原告管理社區之方法是否妥當,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改選,或另決議應對社區為如何之管理,透過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開,作成決議,由原告據以執行等問題,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能解免依規約繳納前揭管理費用之責任。
又依規約第9條所定,原告社區之住戶自85年1月1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均應按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是被告以其自92年1月始,未住於該處,主張減少收費額,並無所據。
至被告雖再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於91年12月16日已遭法院查封,並已於93年12月間經拍賣完成,但原告所主張之收費期間係92年2月至93年10月,均在該屋遭拍賣前,且原告斯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參與分配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繳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