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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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