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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七點關於「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違約金及地租總計116,012元(92,319元+23,639元)及如主文所示...。」
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違約金及地租總計116,012元(92,319元+23,693元)及如主文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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