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398,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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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生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應送達處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98 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九六-C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以其自備之國瑞廠牌車身一輛靠行原告公司,由原告交付車牌號碼896-C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枚與同號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前開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負擔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金、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 元,如有違約,原告即得經催告後終止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於93年12月1 日前配合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積欠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違罰罰鍰、行政管理費等代墊款,經原告於94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限期履行,然因遷移新址不明,致未送達,爰再依前開契約書第19條約定,提起本訴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與行車執照1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險保險卡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靠行經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與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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