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445,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 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151,909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51,909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