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459,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廣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旭耀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耀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62838元,並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以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I0000000之支票1紙,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且屢催不理,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主張折讓,但其主張折讓之金額並末經原告會計作帳確認,且不在本件請求金額之範圍內,自不得在本件主張折讓該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及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93年度行銷獎勵協議書、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件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系爭支票金額尚需扣除一些折讓單所列金額等語為辯,並提出廠商應付對帳單影本1件為證,然查被告主張折讓之金額並末經原告會計作帳確認,且不在本件請求金額之範圍內,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93年度行銷獎勵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故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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