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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1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0年3月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29%機動計息,目前為8.325%計息。
詎被告己○○於91年7月6日起即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3537元,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暨約定條款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僅以其已遭法院查扣薪資1/3,已造成生活困難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復以被告己○○、乙○○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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