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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如契約書第3條所載,利息按契約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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