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55,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5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5月27日止,自借款日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息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

並約定被告若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當時該筆借款本金餘額為0000000元,嗣後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共計受償0000000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用24674元外,另抵充借款部分本金0000000元暨至93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合計103541元、違約金合計16443元後,目前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179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補契約暨保證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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