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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每動用一筆借款,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1計收提領費外,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結算一次,應於次月19日前繳清融資餘額或百分之3 之最低繳款金額,惟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5,500元及截算至93年9月20日止之利息,總計146,71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46,718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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