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674,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計算,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29062元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等,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法一次清償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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