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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李壬甲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合意管轄本為方便兩造當事人應訴而設,惟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該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並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應訴之權益,是應許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若該他造無從得知被訴致未能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因此,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時,若訴訟事件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兩造間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之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其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06號2樓之10,有原告提出之U-LIFE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顯失公平;
且本院依被告住所地仍未能合法送達被告,於此情形,若逕准公示送達,勢將阻斷居住在被告住所地親友於收受法院通知書後轉知被告,俾便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或到庭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殊非公平;
揆諸前項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查本件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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