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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3年8月25日未依約還款,其中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49913元暨待收利息593元、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3年7月29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計2024元;
另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本金債權自93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按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之貸款手續費106元等,被告共計152636元未給付。
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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