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70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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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另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9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5月5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即含本金0000000元、利息38785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0000000元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丁○○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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