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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合計126435元,迄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 CARD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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