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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749號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7E-739號牌照兩面及行照壹只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靠行原告掛牌7E-739號營業小客車,雙方訂立契約,依約被告應繳交服務費及各項稅費,自92年8月起至今已積欠新台幣(下同)39234元,屢催不理,爰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牌照及行照、服務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清償相關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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