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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6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巷八十二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4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巷82號1樓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93年9月起迄今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依無權占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455號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無權占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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