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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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