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5,店小,44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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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提前終止契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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