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5,店小,271,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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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怡樺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起至93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銹鋼等材料,並要求原告將貨物送至「北中鐵鋁門窗行」,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有三月份尾款新台幣(下同)65,332元、四月份貨款13,883元及五月份貨款1,265元未支付,未付款共計80,48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80,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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