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5,店簡,270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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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分別主張:(一)原告其執有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95年8月17日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10,000元、290,000元,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其執有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13日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70,000元、290,000元,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係另一被告丁○○所偽造,而被告丁○○已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又被告丙○○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其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影本為證,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按票據之偽造或於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5條第1項及85條第1項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另被告丁○○所偽造,其與原告並無票據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經查被告丙○○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另被告丁○○偽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起訴以陳昭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訴外人謝珽安酒醉思慮不週,佯稱借票周轉,向謝珽安先行取得其妻即被告丙○○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和02813-2 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

乃明知仍未獲得丙○○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逕行在不詳地點,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7紙(於本件中為票號AU0000 000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分別持以佯充擔保,向原告等人借款。

其中行使編號24偽造支票(即票號AU00 00000號)向原告詐借金錢部分,並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以其另向被告丙○○借得同上銀行帳戶0000000號、面額290,000元支票乙紙,擅自變造原載發票日為95年7月29日為同年8月13日,持以一併行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890號、9022號、159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丙○○,系爭票據都是被告丁○○交給原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另被告丁○○所盜開一事應可採信。

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但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被告丙○○並未在票據上簽名,已如前述,自不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800,00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票款800,000元、560,000元及自95年8月17日、95年8月14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合 計 14,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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