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109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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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劍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DO-2685 號車輛,於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華城路口處,因倒車不慎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張志成駕駛之車號5598-C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將該車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3,824元(含工資13,160元、零件66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代位追償同意書、收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行車執照、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之發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824 元(含工資13,160元、零件664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揭說明,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0%。

查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5年3 月30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5年4 月11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實際使用為2 個月,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2,758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664(5+1)=111元,元以下4捨5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664-111)0.22/12=18元,元以下4捨5 入),故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646 元(664-18=646元),再加上工資13,160元,總計修理費以13,806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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